(2017)吉0284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磐石市水利局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磐石市水利局,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4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水利局。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肖辉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南光伟,该局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科员。被执行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住所地:伊通民族自治县东营子开发区高速公路入口处。法定代表人:冯庆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铁军,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吉林省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水利局,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磐水罚字〔2017〕第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并对该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6日,磐石市水利局作出了磐水罚字(2017)第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分局:经查,你单位朝阳山管理处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磐石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已于2016年12月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限期补办取水许可通知书》(磐水通字〔2016〕第9号),限你单位自收到通知书7日内来我局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补办取水许可相关手续。因你单位拒不执行,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依法强制拆除你单位位于朝阳山管理处内的违法取水工程,拆除所需一切费用将由你单位承担。2、处以6万元罚款。本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款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磐石市工商银行。地址:磐石市水政水资源管理中心,账号:0802250109000052151。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磐石市人民政府或向吉林市水利局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单位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没有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一直没有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水利局向听证会提供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限期补办取水许可通知书;3、送达回执,4、勘验检查笔录;5、询问笔录;6、陈述申辩书;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案件处理审批表;10、现场勘察取证照片;11、相关法律法规;12、水行政处罚告知书;13、送达回执;14、水行政处罚决定书;15、送达回执;16、催告书;17、送达回执;18、陈述申辩书;19、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20、强制申请书;21、授权委托书;22、法人身份证明书。被执行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对此无异议,并向听证会提供了3份伊通民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作为证据,同时认为朝阳山管理处违法取水的取水井不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建设的,且是在2007年建成的,如有违法行为,也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不是法人单位,不能作为处罚对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水利局作出的磐水罚字〔2017〕第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被执行人认为处罚超过时效的抗辩,因为违法取水的行为始终在持续,违法行为至今还在发生,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认为其不是法人单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提供的3份伊通民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磐石市水利局局作出的磐水罚字〔2017〕第9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负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