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芳、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芳,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金刚,王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终2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祥,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迎宾大道中段。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刚,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芳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鑫宝投资有限公司、金刚、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刘芳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刘芳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4元,减半收取为8457元,由刘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亚丽审 判 员 李德道审 判 员 杨俊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震书 记 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