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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浩亿塑料厂与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曾健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浩亿塑料厂,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曾健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46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浩亿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工业区德彦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78766567。投资人:曾丽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九江基张槎玻璃二厂内1、2车间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19365523XT。法定代表人:曾健丰。被告:曾健丰,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浩亿塑料厂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曾健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不服,提出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浩亿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93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935元,被告曾健丰明确对上述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账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曾健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浩亿塑料厂支付货款5509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4.68元,财产保全费3524.67元,二项合共8429.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鹏机电厂、曾健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芷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