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306号原告:林某,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杨某,男,汉族,住雷州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边防大厦13楼。主要负责人:李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煌,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某诉被告杨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杨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6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医疗费35338.07元、误工费用31232.87元、护理费69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营养费用4950元,住宿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348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10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粤G×××××小型轿车从中华广场门口驶出,准备进入新城大道时,与洪某驾驶的无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林某受伤和两车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雷州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6]第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35338.07元。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7年1月17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构成X(十)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5338.07;2、护理费69300元(70元/天×9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4、营养费4950元(50元/天×99天);5、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6、司法鉴定费3100元;7、住宿费10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1232.87元(120000元/年÷365天×99天),合计183484.87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某称辩,1、肇事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要有相关的发票证明才给予认可,如没有请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住宿费用原告没有提交住宿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法院按照相关法律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林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由法院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林某提交的证据5不予以采信,因其缺乏其他佐证;对林某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0时10分,被告杨某驾驶粤G×××××小型轿车从中华广场门口驶出,准备进入新城大道时,与洪某驾驶的无悬挂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林某受伤和两车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雷州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6]第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11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35338.07元。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7年1月17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构成X(十)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及出诊费600元,合计31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粤G×××××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各垫付原告林某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林某系广东烟草湛江市分公司雷州分公司客户经理。林某因本次事故在住院治疗期间基本工资收入没有减少。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并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的医疗收费发票、住院收费明细汇清单,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35338.07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5338.0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广东烟草湛江市分公司雷州分公司员工,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自认其住院治疗期间基本工资照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1232.87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林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5天。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即护理费为6650元(70元/天′95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林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5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100元/天′95天)。5、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虽然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确实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合乎情理,本案酌情予以支持。6、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本案中,林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95天,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营养费为2850元(30元/天×95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林某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关于原告林某主张司法鉴定费3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及收据,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及出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于鉴定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鉴定,评定林某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林某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11、关于原告林某主张住宿费102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父母探望四天住宿天晚产生住宿费10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35338.07元;2、护理费6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4、交通费1500元;5、营养费285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31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3452.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3452.0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665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合计85764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应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责任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353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7688.07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限额部分的损失为47688.07元(57688.07元-10000元),杨某承担事故100%责任,应负担47688.07元。扣减杨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杨某实际负担37688.07元。对于杨某负担的37688.07元,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原告林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43452.07元,扣减杨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各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付123452.07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案件,虽然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某123452.07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123452.07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23452.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969.68元(原告林某已缴纳),由原告林某负担1200.64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76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觉审 判 员 梁广德人民陪审员 陈挺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劳家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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