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景文庆与陈志梅、李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文庆,陈志梅,李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492号原告:景文庆,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梅,女,汉族,市民。被告:李红强,男,汉族,市民。原告景文庆与被告陈志梅、李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文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梅、李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梅于2016年3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梅未作答辩。被告李红强辩称,我对借钱的事不知情,也没有使用,且我和陈志梅于2016年8月份已经离婚,离婚时我们约定陈志梅的事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景文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何贤玲当庭证言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陈志梅、李红强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志梅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景文庆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3月26日,被告陈志梅将所欠一年利息19200元与本金80000元相加后给原告景文庆出具100000元借条1份,约定月息2.5分。经原告景文庆催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志梅、李红强于198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陈志梅向原告景文庆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志梅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景文庆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志梅在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计算为100000元时,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景文庆请求按原始借款80000元,利息自最初借款之日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强辩称与被告陈志梅已离婚,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红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红强、陈志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梅、李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文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陈志梅、李红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王瑞朋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建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