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小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张红亮,张二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齐,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中和,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温县黄河路42号。诉讼代表人:王宇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涛,农行职工。原审被告:张红亮,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原审被告:张二亮,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朱小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温县支行)、原审被告张红亮、张二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朱小齐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180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请求判决上诉人对张红亮贷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改判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部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贷款合同担保部分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2015年8月13日,张红亮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张红亮借被上诉人款3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上诉人和张二亮在《合同》第6页上以多户联保人身份签名,合同第二条第5.3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2016年8月13日,张红亮已将《合同》标的借款清偿。而原审判决却判决:“2016年8月12日被告张红亮自助贷款3万元,贷款利息清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亮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二亮、朱小齐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形成诉讼”。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张红亮2016年8月12日在被上诉人处自助借款3万元提供书面借款担保承诺的情况下,主观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不存在适用条件,首先是保证人保证债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2016年8月12日)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上诉人签字的保证范围3万元借款已由债务人张红亮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并未就张红亮于2O16年8月12日新发生的自助贷款3万元提供任何保证,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无疑是错误的。三、本案张红亮所借的3万元是按照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但实际该笔借款是2015年8月14日才到张红亮名下,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可循环借款3万元,实际上该笔借款定期一年,在整个借款期间没有循环,从2015年8月14日借款给张红亮,到2016年8月13日张红亮还款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结束,但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12日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又私自借给张红亮亮3万元,这笔借款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也没有签书面意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农行温县支行辩称,本案贷款是2016年8月12日自助,在这期间所发生的借款都受涉案合同约束,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借款合同可循环期间是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上诉人称2015年8月14日的事情和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2016年8月12日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是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产生的贷款都在借款合同的约束下,本案签订的贷款是2016年8月12日贷款3万元受贷款合同约束,所以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也应当偿还贷款。原审被告张二亮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农行温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红亮偿还农户贷款3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21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息,2017年1月21日起按合同规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执行9.135%);2.判决被告张二亮、朱小齐对被告张红亮的农户贷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红亮于2015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自助贷款最后到期日2017年2月1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张红亮自助贷款30000元,贷款利息清至2017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亮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二亮、朱小齐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自助贷款最后到期日2017年2月12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红亮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红亮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归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张二亮、朱小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红亮未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亮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二亮、朱小齐对该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朱小齐、张二亮辩称,2016年8月12日的借款不存在,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该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农户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二亮、朱小齐对被告张红亮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贷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红亮、张二亮、朱小齐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小齐是否应对张红亮的3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农行温县支行与张红亮、张二亮、朱小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张二亮、朱小齐应对债务人张红亮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期间的借款在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张红亮未归还该借款本息时,农行温县支行依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间内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朱小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