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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金志根与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根,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982号原告:金志根,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斐捷,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65号8层804号。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志根与被告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志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华,被告保利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68676.40元及逾期办证违约金24925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134.55平方米,总价1895588元。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交房及办理权属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寄送交房通知书,原告也到现场进行交接。原告所提理由不构成拒收房屋的理由,应视为房屋已交付完成。本案不存在被告违约交房的情形。逾期办证系因原告拒绝收房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34.55平方米,总价1895588元。第七条,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应于该合同签署之日支付总房款的50%,计947794元;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计568676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计379117元。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出卖人可将交房时间延长至买受人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第九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使用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附件6中约定了保修内容,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渗漏;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装修工程;小区内的设备安装、给排水设施、道路、绿化等配套工程均属于保修范围。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交付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的交房条件为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若出现附件6中的质量问题,均属质量保修范围,不影响该商品房的交付,出卖人应按约承担保修责任。如买受人以此问题为由拒收该商品房,则视为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前两笔购房款,最后一笔购房款于2013年1月9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后,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书面意见:1.二楼楼板(屋顶)大面积渗水两处;2.自来水不通、污水不通、未与市政主管连通;3.地面不干净,有砂灰垃圾、走砂;4.楼梯隔墙用石膏板;5.大门拉手生锈、壁太薄;6.排气道未安装;7.煤气没有;8.提供测绘图;9.门口主马路未通。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到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为此原告已书面提出不办理手续的理由,但被告认为是质量问题不影响交房,原告认为房屋不仅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连最基本的三通一平都没有做好。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严重违约,望被告在收到函后10天内解决所有房屋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属的杭政储出[2007]35号3-C/D地块商业金融用房于2013年6月5日已满足给水开通条件,已完成给水开通;2013年6月21日,经环保“三同时”检查,认为工程所需环保污染防治设施已基本建成;2013年8月26日通过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8月16日,已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2013年8月2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单元验收反馈表、公证书,被告提交的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确认分项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意见书、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交房条件,被告按照约定的日期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在收到被告交房通知后提出九项不予收房理由,其中第2项自来水不通、污水不通、未与市政主管连通,根据被告提交的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确认分项意见书,已完成给水开通。第7项煤气没有,因案涉房屋为商业营业用房,不具备开通煤气的条件。第9项门口主马路未通,出卖人承担的是小区内道路的通行,门口主马路的开通不属于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此外,原告所提的其他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6和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交付第四条约定,属于被告的保修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原告所提的九项理由均不能构成拒收房屋的理由。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志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79元,减半收取5989.50元,由原告金志根负担。原告金志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