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1,男,1994年4月6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1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1明知其父亲邢某3与邢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一事已经民警调解处理。但为泄愤,被告人邢某1仍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集镇XX建材店,先将邢某2妻子孔某的一部VIVO手机摔坏,并拳击孔某头部、脚踹孔某胸腹部数下,后持一甩棍对邢某2背部、头部击打数下,致邢某2及孔某头部、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2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孔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体表(左腰背部)挫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邢某1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邢某1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1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邢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甩棍一根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鹃书 记 员 邢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