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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4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鸣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鸣洲,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4805号原告:陈鸣洲,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姚玉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东,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陈鸣洲与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鸣洲、被告北方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7.4元、误工费4275元、交通费1916元、营养费5000元、家庭应得利益损失3500元、车辆维修费2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保利东门,被告的XXX号出租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司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认可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和家庭应得利益损失过高。被告人保北分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李某(案外人)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运营工作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9日14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保利东门,李某驾驶XXX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治疗。李某驾驶的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家庭应得利益损失,原告提交证明2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护理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李某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运营工作,故应认定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北方出租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北方出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李某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北方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证据并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家庭应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鸣洲医疗费两千七百八十七元四角、交通费二百元、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陈鸣洲车辆维修费八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陈鸣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陈鸣洲负担5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逸潇记录人 石银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