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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0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帅与虞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虞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742号原告:王帅,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虞光敏,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王帅与被告虞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光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虞光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帅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承诺原告数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虞光敏不履行还款义务,后虽经原告屡次催讨借款,但终因被告借故推诿等原因而未果。故现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虞光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虞光敏未作答辩。原告王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虞光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虞光敏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虞光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虞光敏向原告王帅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朱胜福提供担保,借条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王帅与被告虞光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虞光敏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王帅可以催告被告虞光敏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经催告,被告虞光敏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王帅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王帅要求判令被告虞光敏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不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并且放弃向担保人朱胜福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帅借款本金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金振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