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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小亮与赵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亮,赵盛,杨桂才,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024号原告:赵小亮,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盛,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杨桂才,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永安乡苏吉良村。法定代表人:徐子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原告赵小亮与被告赵盛、杨桂才、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被告赵盛、杨桂才、被告鑫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盛赔偿原告医疗费93733.22元、误工费14245元、护理费146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7405.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275916.46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8时许,赵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低速货车载原告赵小亮、赵文昌、孙国有、杨桂才等14人,沿永安乡至三盛玉镇羊营子行驶(永安派出所东200米),因操作不当侧翻。事故致原告在内的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调查可知,事故发生时,赵盛属于受被告鑫都公司雇佣,开车接送赵小亮等14人上下班。上午送去上班时,一切平安,但没有想到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桂才属于帮鑫都公司联系雇员开车,赵盛的报酬由鑫都公司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盛辩称,我承认我有责任,干活头一天,杨桂才找我父亲说粮库要雇十多个人,没有交通工具,让杨桂才找个车拉这些人上下班。车是一天100元,早上接、晚上送。当时没说干几天。早上三点多到粮库,我把车停在粮库门口。王志主任让我们打扫卫生,并领着我们干活,六点下班。王志让我们明天再来。对原告的请求无意见,同意赔偿。杨桂才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也在粮库干活,当时在那干活的七八个人。粮库王志主任跟我说,明天再多找几个人来,当时有人提出没车的怎么办,王主任说明天来个车,粮库不差这一百、二百的。说这话时赵盛的父亲也在场。我回去之后介绍这些人来的,赵盛把他们拉来。鑫都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工人干活,也没有委托杨桂才雇人干活,更没有委托他雇车接送工人。活是秦孝家联系的,王志只是工人队长,他的职责是安排工人干活,管理工人开支,开工人作业单,王志没有权利给工人雇车。粮库也没有付给工人工资,是杨桂才付给工人工资的,钱是他战友秦孝家出的。秦孝家付给杨桂才钱,粮库不清楚,粮库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赵小亮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德明证言:赵文昌(赵小亮父亲)找我说粮库找人干活,一天200元,我去他家,杨桂才也在。杨桂才说粮库出钱雇车。我们去的时候是赵盛开车去的,干了一天活,走的时候,粮库王志主任告诉我们明天还坐这个车来。2、证人赵文昌证言:事故发生前我就在鑫都公司粮库干活,干了八天了,6月4日晚上,杨桂才上我家去了,说粮库让找几个人,再雇个车,粮库出钱。杨桂才说你车去吧,我就答应了。我就找几个人第二天就去了,干了一天活,晚上回来,大伙都要上车,粮库王主任告诉说明天继续。3、证人贾贵军证言:2016年5月末开始在粮库干活,是杨桂才找的赵文昌,赵文昌找的我们。干到第七天,王主任跟杨桂才说,明天多找几个人过来,杨桂才答应了。杨桂才问没车的怎么办,王主任说你给找个车,粮库出钱,当时我在场了。4、证人周日旭证言:赵盛打电话跟我说去粮库干活,一天200元,没说是谁雇。两天后,杨桂才说粮库把钱打过来了,杨桂才把钱和单子给我,我按照单子上的人员和钱数,把钱都给他们了。被告鑫都公司对以上证据有异议,称公司没有委托杨桂才雇人、雇车,也没有出钱。被告杨桂才提供的证据:1、杨桂才本人的存款明细账,证明粮库给工人开的工资。2、杨桂才本人书写的工人工资明细单,证明每个人的工资数额。被告鑫都公司有异议,称秦孝家不是单位职工,是徐志远的妹夫,是杨桂才的战友,这个钱不是公司出的。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鑫都公司有异议,其证言不予。杨桂才的证据1,不能证明存款明细表中的资金来源,证据2是其本人书写,鑫都公司有异议,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5日18时许,赵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低速货车载乘员赵小亮等14人沿农安县永安乡至三盛玉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哈永线34.5公里至羊营子(永安派出所东200米),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事故致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小亮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右侧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上肢外伤、肺内感染。根据赵小亮的申请,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赵小亮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小亮此次损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赵盛驾驶的货车所有人是其本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赵盛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车辆违法载人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赵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做出赵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因赵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赵盛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保护。本案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来院,杨桂才和鑫都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鑫都公司与赵盛之间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以鑫都公司委托杨桂才雇佣赵盛开车,据此请求杨桂才、鑫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3733.22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四个月零四天,2478.67元/月×4个月+113.96元×4天=10370.52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120.82元/天×90天=1087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小亮住院31天,每天100元,共3100元;5、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43%=97405.06元;6、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赵小亮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当地经济水平,精神抚慰金保护3000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8、鉴定费2700元;9、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267182.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亮各项损失267182.6元。二、被告杨桂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农安县鑫都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赵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