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执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四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四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2执50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黄四化,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潭溪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四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27日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湘0522民督257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黄四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本息187730元,其至今未履行。2017年8月2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黄四化在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股份有限公司605552002200109811账户上的存款187830元,实际冻结2144.53元。2017年10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申请将上述存款扣划。同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黄四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黄四化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员 杨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