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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20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海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于宝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奥担任本案记录。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打开燃气阀门,然后使用打火机点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同时被告人张某为了实现个人诉求,在公共场所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品,并以点燃相威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在公安民警到其家进行传唤时,又采取往自己身上浇汽油,手持打火机以点燃汽油相威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当时吃了安眠药,不清楚自己的所作所为;辩称到赛立特尔集团时没带汽油;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3日至24日家住棉纺小区10栋3层71号的被告人张某在家中打开天然气阀门,在使用打火机时发生爆炸,造成张某自己脸部和手部烧伤,自己家房屋及邻居房屋严重受损。2、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手里拎着一袋汽油并携带打火机来到赛立特尔集团,并以要点燃汽油威胁工作人员同归于尽。同时还向赛立特尔集团的领导放下“死亡告知书、离婚协议书、买断安置费”等材料,后在赛立特尔集团工作人员劝解下离开。随后,赛立特尔集团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民警随即来到被告人张某家门外,传唤其接受调查,被告人张钢拒不配合,并采取往自己身上浇汽油,要点燃汽油、跳楼、自伤自残等手段威胁、辱骂民警,后经民警耐心劝说,将被告人张某控制并送二附院进行救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扣押清单,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尿检报告,上网追逃表,通话记录,住院病历,工程预算书,死亡告知书,离婚协议书,30年工龄职工买断安置费应得材料,短信截屏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1、王某2、汪某、虎某、杨某、王某3、尚某、杜某、张某1、刘某1、周某1、刘某2、段某、佟某、张某2、周某2、白某、李某、苏某、刘某3、姚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7]2272号物证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将自己家中燃气阀门打开(日常生活中家里不使用煤气灶),致大量燃气泄漏,并使用打火机发生爆炸,造成自己受伤,自己及邻居房屋受损;被告人张某为了实现个人诉求,在公共场所携带汽油、打火机等物品,并以点燃相威胁,在公安民警到其家进行传唤时,又采取往自己身上浇汽油,手持打火机以点燃汽油相威胁,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被告人张某在事发前给其朋友发的微信内容中明确燃气是自己打开的,朋友的证言也证实当时对被告人进行了劝说,这些证明被告人当时是清醒的,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也是有意识的;其他证言也证明被告人张某是带着汽油去的赛立特尔集团,并以要点燃所带的汽油相威胁,且其家中也查出了汽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齐海霞人民陪审员王晓梅人民陪审员于宝君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申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