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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某1、杨某1、李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杨某1,李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曾用名林某2),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专科文化,北票市大黑山管理区工勤人员,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1,男,1993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大学文化,秦皇岛德信医药有限公司职工,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2017年6月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北票市��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男,1994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凌源市凌河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6月8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杨某1、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杨某1、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白某系北票市鸿泰源宾馆的经营人,2016年1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1与杨某2在该宾馆租房居住时与同白某在一起的李某2、孙某1、王某1、孙某2、时某等人相遇。被告人林某1、杨某2因杨某2曾与时某存在矛盾,双方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林某1在此期间内被打。后被告人林某1持水果刀将宾馆内沙发、壁纸、桌子等物品损坏,并同杨某2召集被告人杨某1、李某1以及马某、王某2、王某3进入鸿泰源宾馆将李某2、孙某1等人殴打。经鉴定李某2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孙某1左大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无法计算。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杨某1、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1、李某2陈述,证人王某2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李某1因被告人林某1与他人产生矛盾,义气用事,帮助被告人林某1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1、李某1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1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1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