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望友、刘球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望友,刘球英,刘坤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2331号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望友,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刘球英,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刘坤山,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望友、刘球英、刘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0524民初2331号裁定,对被告刘坤山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款1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西洋江镇营业所的存款5746.52元予以冻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被告宁望友、刘球英、刘坤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望友、刘球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7年8月18日利息25113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望友、刘球英承担律师费7000元;3、判令被告刘坤山对以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3日,被告宁望友在原告所辖西洋江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率为10.5‰。至2017年8月18日,欠原告利息25113元。宁望友、刘球英系夫妻关系。刘坤山是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能证明被告宁望友与被告刘球英系夫妻及被告宁望友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刘坤山与原告之间担保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3日,被告宁望友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望友于2011年7月23日发放5万元的贷款,借款年利率12.6‰,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按季偿还利息。同日被告刘坤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务的其它一切费用。2011年7月23日,被告宁望友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在信用社立据借款5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0.5‰,期限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坤山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被告借款以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宁望友与被告刘球英系夫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宁望友、刘球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宁望友、刘球英一致确认2011年7月23日,被告宁望友向原告所辖西洋江信用社分社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5‰,由被告刘坤山担保。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宁望友欠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113元,2017年8月19日起利息按月息10.5‰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宁望友、刘球英自愿于2017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93.5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6.5元和所有利息;三、被告宁望友、刘球英自愿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聘请律师所花费代理费7000元;四、本案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6.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1106.5元,被告宁望友、刘球英自愿承担。协议签订好被告宁望友、刘球英于2017年10月27日已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93.5元、支付原告所聘请律师所花代理费7000元、已交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10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宁望友作为借款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宁望友与被告刘球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宁望友与被告刘球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坤山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宁望友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属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自愿达成了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已履行到期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望友、刘球英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6.5元和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25113元,2017年8月1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上浮30%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刘坤山对被告宁望友、刘球英上述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6.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1106.5元,由被告宁望友、刘球英负担(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