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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0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志飞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志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2102号原告: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2号华龙大厦1#楼12层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MA0GT6TY9Y。法定代表人:王国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被告:张志飞,男。原告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791.88元、违约金20000元并按每日1‰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判令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方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贷款方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因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原告代被告向贷款方全额支付了借款本息等。现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第六款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志飞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一支、2016年4月5日服务协议一支、银行汇款凭证两支、2016年4月5日收据及客户须知各一支、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据一支。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与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该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同日,原告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飞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3500元作为其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被告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续期机动车保费后返还给被告。若被告未依约按时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续期机动车保费用,则担保人有权没收该保证金。该保证金所生孳息归担保人所有。第六条约定当贷款人按《保证担保承诺书》的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原告对被告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费外,还需按日垫款金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被告收取罚金。因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额20%的违约金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贷款人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上述1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足额还款,致银行依约提前要求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共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0791.8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服务协议》、原告向贷款人长治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义务,致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90791.88元,现原告依约向被告追偿垫付款90791.8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1‰计算自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罚金的诉求,该诉求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以垫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交纳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原告要求予以扣除,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志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与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90791.88元;二、限被告张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以90791.8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驳回原告长治市弘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张志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