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居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幺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居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幺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2503号原告:武汉居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A1栋18层07号。法定代表人:董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幺姑,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武汉居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友公司)诉被告夏幺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厚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幺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友公司诉称:原告居友公司为光谷地产桃花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夏幺姑系小区E11-1-1602房使用人,其自2015年1月1日以来拖欠物业费,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欠费2931元,滞纳金426元,经多次催要拒绝交纳。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幺姑支付物业费2931元;2、被告夏幺姑支付滞纳金426元;3、被告夏幺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幺姑未到庭答辩,其向本院邮寄照片4张及通讯记录若干,提出系因原告居友公司未及时维修内墙卧室墙渗水才拒绝交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幺姑系桃花源小区E11-1-1602房使用人,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2012年12月10日,武汉光谷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居友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全委合同》,约定:物业名称桃花源项目;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第二条,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公共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消防及其他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服务费用:住宅物业1.9元/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年为一周期缴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周期开始之日起10日内按时向乙方交纳该周期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乙方可采取规劝、公示、纠正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临时规约》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乙方应及时向全体业主通报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及时处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投诉,接受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监督……违约责任: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中约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一级)。2012年12月30日,原告居友公司(甲方)与被告夏幺姑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住宅物业费1.9元/月每平方米……逾期按千分之0.5每天交纳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居友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夏幺姑交纳了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其后经催要未交费。针对被告夏幺姑提交的照片,原告居友公司提出小区一直有维修,被告夏幺姑没有在小区住,没有业主配合无法完成维修。经查,原告居友公司具备物业服务二级资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全委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居友公司由开发建设单位选定作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全委合同》,原告居友公司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前述合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结合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情况,两合同分别约定情况,按照有利于业主的原则进行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居友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夏幺姑依约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夏幺姑提供照片四张,主张原告居友公司未及时维修漏水部位违约在先,但其未到庭对发生渗漏的具体部位、原因、保修情况进行说明,仅有该照片不足确定责任主体,尚不足达到其证明目的。据约定标准,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36月,物业费为2929.57元(1.9元/月每平方米×42.83平方米×36月)。关于原告居友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即逾期违约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夏幺姑主张的渗漏维修事项,其可在查清原因,分清责任后,依法向责任方主张维修或赔偿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幺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居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29.57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居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幺姑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居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夏幺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武汉居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杜厚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许加强书 记 员 颜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