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能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能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复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5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能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徐钱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丽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岳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强。原审第三人:上海复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慧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丽波。再审申请人上海能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复光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能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其未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对原审诉讼毫不知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导致大量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建图纸及设计方案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符合要求,经多次沟通整改未有明显改善,且被申请人只将三个生物主体罐运到施工现场,并没有进行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故系争污水处理项目实际采用的土建图纸和设计方案、后续的设备供应和技术服务均非被申请人提供,系其另行聘请其他公司完成。再次,宋克强系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被申请人名下,系争合同应为无效,且其已于2014年5月终止了与被申请人的合同,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海能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工程设备报价》系自行制作,其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系争合同由申请人拟定,在申请人认可其提供的土建图纸和设计方案后双方正式签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又按申请人的要求委托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新出具了土建图纸和设计方案,之后未被最终采纳是因为项目业主方要求有市政设计资质的公司出具图纸,而申请人签约时从未提出资质要求。其次,系争污水处理项目原本采用生物膜法,申请人因故改用化学法而另行购买设备、改造技术方案产生的额外费用与其无关。再次,宋克强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三个生物主体罐到货后宋克强亦在现场指导安装。申请人收到项目业主方的付款后既不向其付款,又不到庭应诉,原审法官专门前往系争污水处理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江苏林格纯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审法院书面承诺:同意在执行阶段减少本金6万元,利息部分做相应调整,第一部分的基数减少6万元,第二部分基数不变。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执行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原审法院向申请人住所地、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居住地等多地邮寄送达未果,依法采用了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申请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系争合同的总价为55万元,包括工艺设计、设备系统及其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利税、运费吊装等,但对每个部分的具体价款未做明确约定。本院对比了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能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保工程设备报价》和申请人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宜兴市泗洲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包上海能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埋式污水处理项目报价单》,发现生物主体罐作为主体设备,其报价在总报价中所占比重大,且明显高于其他设备及服务的价格。同时,虽然申请人曾于2014年5月向被申请人发送四份合同终止函,还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及返还首付款、支付违约金,但申请人于2014年9月自行撤回了起诉,且在系争污水处理项目中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三个生物主体罐至今,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三个生物主体罐只值10万元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所作的陈述,考虑到被申请人尚有部分辅助设备未交付且未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合同款项酌情扣减了10万元。现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污水处理项目中实际使用的土建图纸、设计方案及风机均非被申请人提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酌情扣减合同款项时亦未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予以纠正。虽然申请人提供了新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审判决存在瑕疵,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被申请人已书面同意在执行中另行扣减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本案并不存在双方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无须通过再审救济。综上,上海能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能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李江英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