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符建红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符建红,郑水土,胡君仙,金青琳,徐玉琴,胡洪康,程芝连,谢文九,谢志华,谢志勇,杨梅花,汪正星,刘志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1611号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县学街36号。法定代表人:毛炳旺,职务:行长。诉讼代理人:郑雅明,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郑晓茜,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被执行人):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大命,职务:执行董事。被告(申请执行人):符建红(身份证号码3308221964********),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大桥头乡浮河村***号。被告(申请执行人):郑水土(身份证号码3308221965********),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大桥头乡浮河村***号。被告(申请执行人):胡君仙(身份证号码3308221971********),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高峰村额树岗**号。被告(申请执行人):金青琳(身份证号码3308221997********),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高峰村额树岗**号。被告(申请执行人):徐玉琴(身份证号码3308221967********),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申请执行人):胡洪康(身份证号码3308221937********),男,193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下淤****号。被告(申请执行人):程芝连(身份证号码3308221951********),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胡家淤村下淤****号。被告(申请执行人):谢文九(身份证号码4221251957********),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龚家河村*组谢家垸。被告(申请执行人):谢志华(身份证号码4211231980********),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龚家河村*组谢家垸。被告(申请执行人):谢志勇(身份证号码4211231978********),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龚家河村*组谢家垸。被告(申请执行人):杨梅花(身份证号码4211231982********),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龚家河村*组谢家垸。以上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建军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汪正星(身份证号码3308221975********),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彭川村西坑**号。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志刚(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朝阳路***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公司)、符建红、郑水土、胡君仙、金青琳、徐玉琴、胡洪康、程芝连、谢文九、谢志华、谢志勇、杨海花、汪正星、刘志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符建红、郑水土、胡君仙、金青琳、徐玉琴、胡洪康、程芝连、谢文九、谢志华、谢志勇、杨海花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汪正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借款利息(含罚息)部分在被告威尔轴承有限公司未分配的1040094.31元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威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威尔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9日向威尔公司发放借款340万元、300万元,该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9日到期,但第一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常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威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9028.5元、利息11400元及罚息298801.63元,合计4719230.13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息44204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付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常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衢常执民字第1193号。2016年12月,常山县嘉泰拍卖有限公司对威尔公司名下的厂房进行拍卖得款635万元。原告首次分得456.96万元、常山县永丰轴承有限公司分得30万元,常山县财税局扣除税金27万元,剩余1201949.31元打入常山县法院执款专户,法院诉讼费用、执行费161855元优先受偿后余款1040094.31元。目前原告尚有1072511.67元利息(含罚息)未得到受偿。2017年3月1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竟然没有将原告纳入分配名单,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13名被告均对原告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威尔公司用其名下的厂房及土地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地产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将原告的借款利息纳入分配方案优先受偿,有违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符建红、郑水土、胡君仙、金青琳、徐玉琴、胡洪康、程芝连、谢文九、谢志华、谢志勇、杨海花辩称,当时常山县风险企业帮扶和不良资产化解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处置办)的《关于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资产处置事宜会议纪要》是在多次商谈的基础上形成的,明确威尔公司的资产以635万元由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在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受偿450万元,法院执行费用20万元,合计470万元打入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账户内。之后再清偿永丰轴承30万元、企业原欠工人工资38万元左右、企业原欠税款25万元左右,尚有的余款是由其他债权人凭法律文书向法院领取,邮储银行要求所有从拍卖款中支付的款项均有法律认可的凭据(仲裁书和法院诉前调解书),若无法提供,则将剩余款项打入邮储银行的常山县支行的账户内。因此,原告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在原工人工资及其他债权人凭法律文书进行分配已无权提出异议,因为有会议纪要约定,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已有条件地放弃了优先受偿权。同样永丰公司在拿到了30万元以后,也不得再对上述拍卖款要求受偿。如果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永丰公司不放弃,我们就没有签协议的必要,也就不会存在上述的会议纪要了。被告汪正星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意见要发表的,我不同意邮储银行在受偿4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再主张利息及罚息的优先权,他们一拿的话,我们这此债权人不是一分都拿不到。并且我认为在参与分配时应该我的利息计算入内,而不仅仅是只将本金作为计算分配款项的依据。被告刘志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1份;(3)常山县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6份;(4)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1份;(5)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执民字第119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用于共同证明邮储银行的债权是有抵押的,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特性;(6)(2016)5号《关于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资产处置事宜会议纪要》1份;用于证明邮储银行的债权是有抵押的,该抵押权合法有效,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特性;会议纪要只是同意在自行受偿450万元后,让永丰公司先分30万元、在清偿原欠工人工资38万元左右、原欠税款25万元左右后,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仍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邮储银行结算账户收款凭证1份;(8)常山县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表》各1份;(9)执行异议书1份。用于共同证明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得款4569600元后,常山法院的分配方案中没有保障邮储银行抵押优先受偿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符建红、郑水土、胡君仙、金青琳、徐玉琴、胡洪康、程芝连、谢文九、谢志华、谢志勇、杨海花质证认为,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当时商谈时表示只要求受偿450万元,其余的款项,只要能提供仲裁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就可以放弃,不再受偿。当时市分行的领导都说召开了会议,同意放弃利息和罚息才形成了会议纪要。被告汪正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正是说明邮储银行在领取了4569600元后就应该放弃其余利息与罚息的优先受偿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符建红、郑水土、胡君仙、金青琳、徐玉琴、胡洪康、程芝连、谢文九、谢志华、谢志勇、杨海花提供证据如下:(1)三方协议1份(当时有一份是威尔公司与永丰公司在上面盖了章,但拿到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后没有还给我们);(2)沈云飞给的建议步骤1份;(3)县处置办的意见1份。用于共同证明当时协商时中国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是同意让渡或放弃利息和罚息的事实。原告邮储银行质证认为,对(1)三方协议有异议,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没有盖章,说明是不认可的;对(2)沈云飞的步骤有异议,我们不清楚,并且不能证明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放弃利息及罚款的事宜;对(3)县处置办的意见有异议,意见与案件没有实质关系,还没有分配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被告汪正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刘志刚、汪正星没有提供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法院向县处置办了解会议纪要签具的具体情况,县处置办向法院提供了(1)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不良资产处置情况的说明》1份;(2)2016年12月1日,县处置办出具的《关于妥善处置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的意见》1份;(3)2016年12月2日,常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7号《常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份。原告邮储银行质证认为,对(1)情况说明有异议,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利息及罚息;对(2)有异议,应以会议纪要的精神为准,不能曲解抵押权,沈云飞的步骤还是工人工资,正说明邮储银行没有放弃优先权,只是让渡了税收、工人工资等。对(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表述的内容有异议,对即“其他债权人凭债权文书进行分配”有异议。因为,所有的协调中邮储银行都没有同意把银行的权利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我们不同意。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符建红、郑水土、胡君仙、金青琳、徐玉琴、胡洪康、程芝连、谢文九、谢志华、谢志勇、杨海花认为,没有异议,情况说明说得是事实,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同意让渡利息罚息让威尔多还几个人的债。被告汪正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只是希望法院能算上我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对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的员工沈云飞、周莹、张美仙做了询总笔录,对县处置办的工作人员胡思连、徐小龙做了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邮储银行员工沈云飞、周莹、张美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县处置办的工作人员胡思连、徐小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不是事实,主要是对其他债权人是否享有分配的权利有异议,原告认为38万元左右的工资是可以凭法律文书领取,但多出来的余款是不允许其他债权人领取的。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符建红、郑水土、胡君仙、金青琳、徐玉琴、胡洪康、程芝连、谢文九、谢志华、谢志勇、杨海花认为,对邮储银行员工沈云飞、周莹、张美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不是事实。对县处置办的工作人员胡思连、徐小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陈述与事实相符。被告汪正星质证认为,对邮储银行员工沈云飞、周莹、张美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与会议纪要不一致。对县处置办的工作人员胡思连、徐小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陈述与会议纪要相符,予以认可。纵观本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邮储银行对威尔公司的债权是享有以威尔公司的土地、厂房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可以证明邮储银行在会议纪要中同意在先行受偿45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再拿20万元法院执行费,之后清偿普通债权永丰公司30万元、原欠工人工资38万元左右、原欠税款25万元左右;可以证明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先行拿了4569600元本金及利息后,常山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中将邮储银行剩余利息及罚金列入余款分配权利人中。对被告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符建红、郑水土、胡君仙、金青琳、徐玉琴、胡洪康、程芝连、谢文九、谢志华、谢志勇、杨海花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与威尔公司在县处置办的协调下达成了对威尔公司土地、厂房等资产处置后如何分配拍卖款的多方协议。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威尔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县处置办的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形成会处置办会议纪要及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事实情况。对邮储银行的员工沈云飞、周莹、张美仙的询问笔录,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证明内容明显与县处置办会议纪要及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不予认可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对县处置办的工作人员胡思连、徐小龙的询问笔录,因两人均是参与了会议纪要的磋商工作,陈述内容可以与县处置办会议纪要及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内容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过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威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威尔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8月6日、8月9日向威尔公司发放借款340万元、300万元,该借款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9日到期。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威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威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9028.5元、利息11400元及罚息298801.63元,合计4719230.13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息442042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付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常山县人民法院立案为(2015)衢常执民字第1193号。常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告威尔公司位于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内的土地、厂房等资产进行评估拍卖,衢州市建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告认为威尔公司位于常山县工业园区(恒升路20号)的工业房地产估价在2015年9月2日的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为1010.11万元(其中土地价值541.31万元,建筑物现值468.80万元),司法处置价为858.59万元(其中土地价值460.11万元,建筑物现值398.48万元)。随后,常山县人民法院将被告威尔公司的上述资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进行拍卖,但三次拍卖均遭流拍。邮储银行、威尔公司请求县处置办提供帮助,在县处置办的协调下,最终邮储银行、威尔公司、永丰公司形成一致意见,县处置办据此形成了会议纪要,常山县人民政府也就此制作了专题会议纪要。2016年12月,常山县嘉泰拍卖有限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对威尔公司名下的厂房进行拍卖得款635万元。原告首次分得456.96万元、常山县永丰轴承有限公司分得30万元,常山县财税局扣除税金27万元,剩余1201949.31元打入常山县法院执款专户,法院诉讼费用、执行费161855元优先受偿后余款1040094.31元。目前原告尚有1072511.67元利息(含罚息)未得到受偿。2017年3月1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财产分配方案》,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没有将原告纳入分配名单,故原告提出执行异议,13名被告均对原告的执行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威尔公司用其名下的厂房及土地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地产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执行分配方案没有将原告的借款利息纳入分配方案优先受偿,有违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二、会议纪要是否确定了原告邮政银行优先受偿450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费20万元后,就有条件地放弃利息及罚息的受偿权。2016年9月13日,常山县风险企业帮扶和不良资产化解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2016]5号《关于常山县威尔轴承有限公司资产处置事宜会议纪要》,以及2016年12月2日,常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47号《常山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具有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会议纪要的本意在于督促各方当事人按磋商的结果及时快高效的处置好威尔公司的资产并让威尔公司的债权人能分配到一定的债权,目的是快速处置不良资产,起到构筑和谐、稳定社会的作用。据此,上述会议纪要本义实质上就是一份合同或协议,显然对感觉威尔公司及会议纪要涉及到的债权人具有法律效力。纵观[2016]5号会议纪要及[2016]47号会议纪要均是明确对威尔公司在法院放置淘宝网司法拍卖上三次流拍的资产进行处置分配的约定。威尔公司的流拍资产系抵押给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的,邮储银常山县支行依法对该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没有权利优先于中国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的债权受偿。而当时不良资产的处置面临诸多困境,无法及时有效处置。威尔公司的资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三次拍卖均遭流拍,故威尔公司、邮储银行等向县处置办提出申请,寻求政府的帮助。正是由于县处置办的多方协调,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进而形成会议纪要,也才会有威尔公司的资产转而通过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常山分公司进行拍卖,并且一次就拍卖成功。按约定拍卖款在支付中国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456.96万元(含本金4409028.50元及部分利息)、常山县财政局税金27万元、永丰公司30万元,剩余1201949.31元打入常山县法院执行款专户。扣除诉讼费用、执行费161855元,尚余1040094.31元,按照约定原欠工人工资尚有381231元应支付,最后剩余658863.31元。按照会议纪要,威尔公司的债权人除汪正星(债权额为2510600元)、刘志刚(债权额为200000元)外均已从拍卖款中受偿了部分债权。此时,中国邮储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认为最后剩余款应由自己全部取得、永丰公司主张自己仅受偿30万元,剩余791149.81元应当参与分配。其实会议纪要对最后剩余资产的分配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拍卖款635万元在支付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法院执行费、永丰轴承的解封费用、原欠工人工资、企业原欠税款后,最后剩余款应由上述分得执行款以外的其他未分得执行款的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进行分配,如分配再有剩余才能打入邮储银行的账户。据此,威尔公司抵押给邮储银常山县支行的位于常山县工业园区(恒升路20号)的工业房地产的拍卖所得款635万元,在支付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456.96万元(含本金4409028.50元及部分利息)、常山县财政局税金27万元、永丰公司30万元,诉讼费用、执行费161855元,原欠工人工资尚有381231元后,最后剩余658863.31元。在支付的最后剩余款658863.31元应由威尔公司其他未从拍卖款中分得执行款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受偿,其他未分得执行款的债权人目前仅有刘志刚、汪正星两人。因此,在无其他新的未受偿的债权人出现之前,最后剩余658863.31元应由刘志刚、汪正星两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综上所述,县处置办的会议纪要、县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了威尔公司的拍卖所得款635万元的分配方案及顺序,中国邮储银行在分得45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如果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与会议纪要的约定相违背。故对原告要求将未受清偿的利息(含罚息)1072511.67元在威尔公司拍卖剩余款1040094.31元分配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武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王 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