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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兆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兆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兆志,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兆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庞兆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兆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庞兆志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容县杨某3镇往灵山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泉塘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由于庞兆志在超车时没有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杨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使摩托车倒地,车上的乘员杨某2被庞兆志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辗压,造成杨某2现场死亡、杨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兆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庞兆志电话报警,并在接受问话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兆志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庞兆志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庞兆志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庞兆志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4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灵山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庞兆志赔偿了被害人杨某2家属经济损失227492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医药费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2家属和杨某1的谅解。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兆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兆志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兆志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兆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兆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剑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