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执17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明彩与孙守金、杨思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彩,孙守金,杨思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17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明彩,女,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人:孙守金,男,195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杨思芹,女,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李明彩与被执行人孙守金、杨思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明彩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守金、杨思芹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孙守金、杨思芹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孙守金、杨思芹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杨思芹在江苏新��农村商业银行城岗支行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冻结该账户。杨思芹于5月25日提交新沂市××××村个人情况证明、二级残疾证、身份证,并于2017年10月17日提供该冻结账户的银行流水账单、及解冻申请书,证实该账户是其重残补贴专用账户,经核查本院予以认可。暂不不具备执行条件。3.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江苏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孙守金名下有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国道南侧东××路西侧××号房××套。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经查明,上述房产已被另案(2015)新双执字第××××号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轮候查封。后了解到上述房产开始动迁(动迁编号A12),本院依法作出扣留上述房产拆迁补偿款裁定书,于2017年9月6日直接至××××动迁办送达,因工作人员拒不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4.上述执行情况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至孙守金家了解情况,据邻居告知孙守金已失踪多年,其家属也已亡故,子女常年不回家。由于房产面临拆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5.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0元。因本案被执行人孙守金、杨思芹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明彩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彤审判员 窦金虎审判员 陈雪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