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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管全虎、马志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管全虎,马志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547号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12号楼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邹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全虎,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花,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全虎、马志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管全虎、马志花名下价值550000元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忠,被告管全虎、马志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管全虎、马志花偿还原告垫付款580510元、支付利息损失462324.25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7年8月23日,按日利率1.138‰分段计算),并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管全虎、马志花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管全虎、马志花以115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一台SXX**型”神钢”牌液压挖掘机(车台号LXXXX),首付款350000元,余款8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7日,管全虎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管全虎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管全虎未按期偿还借款,宁夏银行民生支行扣划原告保证金580510元用以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管全虎、马志花辩称,管全虎以所购挖掘机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应优先处置抵押物以清偿借款,原告对抵押物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向管全虎追偿。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管全虎与马志花系夫妻。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管全虎、马志花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管全虎、马志花购买原告所有的规格型号为SXXXX神钢挖掘机(车台号为3939)一台,单价为1150000元,提机前付清首付款350000元,货款余额80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付清。管全虎、马志花应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违反《借款合同》之约定,导致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或原告代垫款的,管全虎、马志花应自银行扣划之日或原告代垫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四倍给原告赔偿被扣(或代垫)款项的损失,直至被扣(或代垫)保证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管全虎。2011年6月7日,宁夏银行民生支行、管全虎及原告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管全虎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神钢品牌工程机械,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为月利率8.533333‰,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数共36期,每月应还本息26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管全虎用其所购买的挖掘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原告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银行有权要求原告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向管全虎发放借款800000元。因管全虎未按期偿还借款,宁夏银行民生支行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先后11次扣划原告保证金373532.57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将管全虎、马志花起诉至本院,要求管全虎、马志花偿还垫付款373532.57元,并支付利息125763.21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管全虎偿还了银行借款,已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有权向管全虎追偿,判决管全虎、马志花支付原告垫付款373532.57元、利息125763.21元。因后期借款本息管全虎仍未按期偿还,宁夏银行民生支行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1日扣划原告保证金600510元。管全虎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管全虎、马志花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宁夏银行民生支行与原告、管全虎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消费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管全虎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重新计算,管全虎、马志花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向管全虎发放借款后,管全虎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借款本息580510元,已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管全虎追偿,故原告主张管全虎偿还垫付款580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工程机械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及原告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宁夏银行民生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宁夏银行民生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管全虎、马志花主张原告对抵押物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向其追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损失46232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利率过高,且管全虎、马志花申请对利息损失进行调整,故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自2017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在管全虎、马志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志花与管全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全虎、马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580510元,支付利息损失462324.2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6元,减半收取计7183元,由原告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管全虎、马志花负担7048元。保全费3790元,由被告管全虎、马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苏泽娜书 记 员  赵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