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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7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振、奚新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振,奚新娥,奚永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7952号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38786M)。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号(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方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振,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奚新娥,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奚永周,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振、奚新娥、奚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志振、奚新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支付所欠���常利息65192.75元(计至2017年9月20日止),此后的正常利息、正常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志振、奚新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875元;3.判令被告奚永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奚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振、奚新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陈志振向原告申请贷款275000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1份,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振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志振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奚新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奚永周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振签订借款借据1份,并按约发放贷款275000元,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0.48958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借款后被告陈志振、奚新娥即未按约支��利息,被告奚永周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到2017年9月20日止,被告陈志振、奚新娥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利息65192.75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87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振、奚新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000元,支付所欠正常利息65192.75元(计至2017年9月20日止),此后的正常利息、正常利息的复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志振、奚新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875元;三、被告奚永周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奚永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振、奚新娥追偿。如果被告陈志振、奚新娥、奚永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由被告陈志振、奚新娥、奚永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郑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