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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5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崔宇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宇,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成起,谢中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358号原告:崔宇,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谢成起,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被告:谢中贵,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崔宇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谢成起、谢中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被告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起、谢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宇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施工港口公租房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租赁费未及时全部结清。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76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鉴于以上所述,原被告民事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方证据确凿,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7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元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2、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合同中的印章真实性,我方从未刻制、拥有、使用过此印章;3、不认可曾与原告签署过此租赁合同,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问题与我方无关,且依据合同租赁时间一个月以上的需每月结算以前租金,不结清者视为终止合同,不再产生租赁费,只牵扯租赁物返还以及租金催促问题;4、我方不清楚被告谢成起是否租赁了原告的建筑设备、也不清楚实际使用在何处,即使使用在我方承包的项目中,因其非工程款,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谢成起缺席无答辩。被告谢中贵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谢成起以河北大元港口公租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崔宇(时为黄骅市羊二庄鑫宇钢模板租赁站经营者,该站于2014年注销)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河北大元港口公租房项目部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谢成起作为该项目部代表人,并注明施工地址为港口公租房并加盖了“河北大元港口公租房项目部”印章。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由原告雇佣陈长龙用车辆将建筑器材运送至标注有“大元公司”字样的沧州渤海新区公租房工地院内,由谢成起指定的工地管理人员谢中贵清点后签收。租赁物使用完毕后,由被告谢中贵、案外人谢军,将租赁物退还原告处。至今大元公司项目部、谢成起、谢中贵未与原告就租赁费进行决算。庭审中,大元公司出具了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公章,均与谢成起使用的“河北大元港口公租房项目部”章不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大元公司渤海新区公租房工地送钢管838.5米,扣件660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17.5元;2012年10月12日至11月5日,续租钢管838.5米,增租扣件210个,累计870个,计25日,产生租赁费490.01元;2012年11月6日至8日,增租钢管915.5米,累计1754米,增租扣件330个,累计1200个,计3日,产生租赁费104.41元;2012年11月9日,增租钢管2018米,累计3772米,增租扣件7950个,累计9150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140.54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日,增租钢管4728米,累计8500米,续租扣件9150个,计11日,产生租赁费2222元;2012年11月21日,续租钢管8500米,增租扣件150个,累计9300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203.5元;2012年11月22日,增租钢管5063米,累计13563米,续租扣件9300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269.32元;2012年11月23日至24日,增租钢管2760米,累计16323米,增租扣件210个,累计9510个,计2日,产生租赁费614.6元;2012年11月25日至26日,增租钢管1200米,累计17523米,续租扣件9510个,计2日,产生租赁费645.8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增租钢管1712米,累计19235米,续租扣件9510个,计119日,产生租赁费41073.45元;2013年3月26日至28日,增租钢管3458米,累计22783米,续租扣件9510个,计3日,产生租赁费1173.84元;2013年3月29日,增租钢管1812米,累计24595米,增租扣件3060个,累计12570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445.44元;2013年3月30日至31日,续租钢管24595米,退还扣件1387个,累计11183个,计2日,产生租赁费863.13元;2013年4月1日至6日,增租钢管2500米,累计27095米,增租扣件2310个,累计13493个,计6日,产生租赁费2922.99元;2013年4月7日至16日,增租钢管2106米,累计29201米,增租扣件300个,累计13793个,计10日,产生租赁费5175.43元;2013年4月17日至26日,续租钢管29201米,增租扣件2070个,累计15863个,计10日,产生租赁费5382.43元;2013年4月26日,退还钢管2360.5米,剩余续租钢管26840.5米,续租扣件15863个,计2013年4月27日1日,产生租赁费507.56元;2013年4月27日至5月12日,退还钢管4403.5米,剩余续租钢管22437米,退还扣件2个,剩余续租扣件15861个,合计15日,产生租赁费6754.37元;2013年5月13日,退还钢管1668.5米,剩余续租钢管20768.5米,续租扣件15861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428.6元;2013年5月14日至18日,退还钢管1371.5米,剩余续租钢管19397米,续租扣件15861个,计5日,产生租赁费2053.86元;2013年5月19日,退还钢管2917米,剩余续租钢管16480米,续租扣件15861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372.85元;2013年5月20日,退还钢管1573米,剩余续租钢管14907米,续租扣件15861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352.4元;2013年5月21日至23日,退还钢管612.5米,剩余续租钢管14294.5米,续租扣件15861个,计3日,产生租赁费1033.32元;2013年5月24日至7月14日,剩余续租钢管14294.5米,退还扣件2325个,剩余续租扣件13536���,计52日,产生租赁费16701.8元;2013年7月15日至16日,退还钢管1076米,剩余续租钢管13218.5米,续租扣件13536个,计2日,产生租赁费614.4元;2013年7月17日至20日,退还钢管4263.6米,剩余续租钢管8954.9米,续租扣件13536个,计4日,产生租赁费1007.09元;2013年7月21日,退还钢管752米,剩余续租8202.9米,退还扣件1320个,剩余续租12216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228.8元;2013年7月22日至9月19日,续租钢管8202.9米,退还扣件3884个,剩余续租扣件8332个,计60日,产生租赁费11397.46元;2013年9月20日至10月30日,续租钢管8202.9米,退还扣件2656个,剩余续租扣件5676个,计41日,产生租赁费6699.31元;2013年10月31日,退还钢管1185.5米,剩余续租钢管7017.4米,续租扣件5676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147.99元;2013年11月1日至11月6日,续租钢管7017.4米,退还扣件2552个,剩余续租扣件3124个,计6日,产生租赁费734.8元;2013年11月7日,退还钢管771.5米,剩余续租钢管6245.9米,续租扣件3124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112.44元;2013年11月8日,退还钢管3495米,剩余续租钢管2750.9米,退还扣件850个,剩余续租扣件2274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58.5元;2013年11月9日至13日,退还钢管1197.5米,剩余续租钢管1553.4米,续租扣件2274个,计5日,产生租赁费214.67元;2013年11月14日,退还钢管852.5米,剩余续租钢管700.9米,退还扣件2000个,剩余续租扣件274个,计1日,产生租赁费11.85元;2013年11月15日至18日,退还钢管700.9米,累计0米,续租租赁扣件274个,计4日,产生租赁费10.96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退还全部租赁物,共计产生上述租赁费111187.42元(依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价格均约定为钢管日租单价0.013元/米,扣件日租单价0.01元/个;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货日与退货日的本日均计算租金)。被告谢成起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9月19日支付租金1万元、9月30日支付租金2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租金1万元、11月8支付租金1万元,尚欠原告租金53187.42元。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刘兰军2012年11月24日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2013年3月24日不知姓名的案外人签字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因原告无法举证证实系大元公司或谢成起指定的代收人,故该两张票据中的租赁物未计算入租赁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货单》、大元公司章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电话录音、陈长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成起以大元公司港口公租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谢成起以大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成起虽然并非大元公司的职工,也未经大元公司授权,但以大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建筑设备运送至大元公司的公租房工地,由大元公司公租房工地管理人员签收确认,从该合同的成立至合同履行整个过程的表象均足以使善意的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大元公司,而并非谢成起本人。尽管谢成起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大元公司备案的项目部印章,但大元公司作为公租房项目的施工方,疏于管理,允许谢成起、谢中��等人在其工地内从事管理和施工工作,对原告派送建筑器材并送入工地内的行为予以准许,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大元公司,因此,被告谢成起签订合同的行为、谢中贵接受租赁物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大元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大元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和使用租赁物的具体数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谢成起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实属无权代理,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谢成起追偿。原告请求租金数额低于核定租金数额,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成起、谢中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宇租赁费47655元;被告谢成起、谢中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奉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