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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小丰与徐秋云、徐秋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丰,徐秋云,徐秋茂,王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602号原告:张小丰,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海,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秋云,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徐秋茂,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王景英,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张小丰与被告徐秋云、徐永光、徐秋茂、王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秋云、徐永光、徐秋茂、王景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秋云、徐永光、徐秋茂、王景英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永光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云、徐秋茂、王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秋茂与被告王景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被告徐秋云、徐秋茂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由被告徐秋云、徐秋茂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时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必须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徐秋云、徐秋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银行存款凭证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秋云、徐秋茂向原告张小丰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徐秋云、徐秋茂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秋云、徐秋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徐秋云、徐秋茂在被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略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秋云、徐秋茂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该代理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秋茂、王景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徐秋茂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景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徐秋云、徐秋茂、王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云、徐秋茂、王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丰借款本金13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秋云、徐秋茂、王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小丰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徐秋云、徐秋茂、王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墨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海涛书 记 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