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朱建华、王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华,王莹,白洪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洪斌。上诉人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莹、白洪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莹、白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64.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事件的起因为上诉人乘坐客车时,因身体不适躺在后排座位上,售票员王莹和司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驱赶,致使上诉人身体和精神遭受双重侵害,上诉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且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均是在等待派出所处理纠纷过程中产生的,与涉案事件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因涉案事件精神遭受侵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王莹、白洪斌均未答辩。朱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莹、白洪斌赔偿原告朱建华医疗费468.3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540元、住宿费880元、交通费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6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莹、白洪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朱建华与丈夫王琪在肥城安庄马家埠乘坐车牌号为鲁J×××××的客车到泰安。在客车行驶过程中,原告因怀孕坐车感到不舒服,便躺在客车最后一排的座位上。被告王莹无故拍打原告的肚子,造成原告肚子很疼,原告随即报警并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后原告在泰安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因被告王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洪斌作为被告王莹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朱建华与丈夫王琪乘坐被告白洪斌承包经营的客车(车牌号为鲁J×××××)由安庄镇马家埠村前往泰安。在客车行驶过程中,原告朱建华躺在客车后排座位上,被告白洪斌雇佣的售票员王莹发现后,便拍原告朱建华的肚子让其起来。原告朱建华自称受到惊吓与王莹发生争吵,并骂了王莹几句,司机丁华停车后让原告朱建华下车,原告朱建华拒不下车并拨打110报警。客车到站后原告自称因被告王莹打其腹部造成腹痛,后被救护车送入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初步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诊疗意见为彩超检查,不适随诊。原告朱建华进行了医学检查未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2.8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朱建华感到不适再次被救护车送入泰安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未住院,诊疗记录中载明:原告及其家属不配合查体及治疗。原告朱建华支付医疗费195.5元。后原告朱建华未再进行治疗。另查明,泰安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在接到朱建华报警后,对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遂以原告朱建华第一次报警位置为肥城市公安局管辖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将案件移交肥城市公安局边院派出所,后边院派出所答复不构成治安案件不予接受。三里派出所又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朱建华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8.3元、误工费76.46元(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两次入院检查误工2天,13954÷365×2=76.46),共计544.7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白洪斌对此均不认可,对于以上主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莹作为售票员为保障顾客的安全,提醒在车辆行驶中躺在后排座位上的原告规范乘车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其采用拍原告朱建华肚子的方式属于客观行为不当,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王莹受被告白洪斌雇佣在工作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白洪斌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建华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躺在后排座位上的不规范乘车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但原告依然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在被告王莹提醒后,其对王莹进行了辱骂,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白洪斌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原告朱建华对其损害承担3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468.3元,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13954元÷365天=38.23元/日)计算,原告曾到医院就诊两次,误工日期确定为2天,即误工费为38.23元/日×2日=76.4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中未载明原告需要护理,且原告对于护理费的依据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7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汽车客运发票、出租车车票、租车证明等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两次入院就医均是乘坐救护车,救护车费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540元,被告白洪斌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8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白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华各项经济损失381.33元(544.76×70%);二、驳回原告朱建华对被告王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建华负担40元,被告白洪斌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建华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躺在后排座位上的不规范乘车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但其依然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在王莹提醒后,其对王莹进行了辱骂,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冲突,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朱建华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白洪斌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朱建华对其损害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朱建华两次去医院就医检查,但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朱建华两日分两次入院就医均是乘坐救护车,救护车费已经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为两日且对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建华虽主张伙食费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也无不当;朱建华主张住宿费但其仅提交了两份收据,也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于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建华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过错程度,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所述,朱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