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林英坚、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坚,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002行初57号原告林英坚,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组织机构代码K1510000-X,住所地台州市康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伫球,局长。委托代理人屈荣军、庄凯军,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民警。原告林英坚为与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中止诉讼。2017年10月1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英坚的委托代理人李鸣杰,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应诉负责人潘晓阳及委托代理人庄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6日,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台公交决字[2016]第33102120004395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林英坚于2016年5月11日23时40分,在坎门街道××路坎门双龙杰豪机械厂前路段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林英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林英坚诉称,2016年5月11日23时40分,原告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被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5月16日,被告认定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台公交决字[2016]第3310212000439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调查笔录,相关联案件庭审记录,对鉴定人陈达利、王新苗举报材料及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立案告知,玉政复立字[2016]12号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的血液检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及涉案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正在复议审查过程的事实。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辩称,2016年5月11日晚,原告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双龙杰豪机械厂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拦下检查,驾驶人林英坚不能出示驾驶证,经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原告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民警就将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予以告知,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民警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后原告被带去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5月12日,该血样经酒精定性定量检验,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林英坚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签字。后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2016年5月16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于当天送达文书。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系统信息,林英坚血样提取登记表,林英坚血样提取照片,鉴定结论通知,审批表,民警警官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林英坚讯问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浙J×××××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林英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血样拆封前后照片,林英坚抽血、血样封装视频,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书存根、确认书存根复印件,检材前处理记录表,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记录表,定性定量原始图谱,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能力范围,鉴定人员鉴定资格证书,气相色谱仪校准证书,拟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原告林英坚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行至玉环县××路双龙杰豪机械厂前路段时被被告民警拦下检查。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经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显示为112mg/100ml,被告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原告在强制措施凭证上予以签字,对凭证记载内容表示无异议。后原告血液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该鉴定意见送达原告,原告予以签字。2016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原告表示暂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台公交决字[2016]第331021200043953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案酒后驾驶机动车事件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浙1021刑初64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判决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7)浙10刑终8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和(2016)浙1021刑初643号刑事判决书、(2017)浙10刑终872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已经为生效判决所认定,对本案具有羁束力,本院对该事实不再予以审查。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血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血液检测造假等异议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的事实并无不当,其适用上述法律条款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因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且经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显示为112mg/100ml,被告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凭证上已告知原告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该凭证同时作为现场笔录,事后也补办了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血液检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以上程序均经原告签名确认并签署日期。被告2016年5月11日发现原告涉嫌醉酒驾驶,于当日受案,并已履行了处罚前事先告知、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台公交决字[2016]第3310212000439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英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英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欢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