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6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永嘉县江北云昌铜材经营部与寿光市同星化工有限公司、国美宝中(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江北云昌铜材经营部,寿光市同星化工有限公司,国美宝中(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6365号原告:永嘉县江北云昌铜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大街99号。经营者:XX昌,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寿光市同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东夏村。法定代表人:程敦维,经理。被告:国美宝中(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天穆镇政府老院)。法定代表人:郭壮,经理。原告永嘉县江北云昌铜材经营部与被告寿光市同星化工有限公司、国美宝中(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