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何云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明,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何云明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灵新公路十涌半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何云明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云明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云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何云明具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慧烂书 记 员 马海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