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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奎挪用资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445号罪犯田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责令退赔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912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津西监狱认为,罪犯田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田奎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以上事实有天津市津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田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因其未执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责令退赔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912000元(未退赔)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会平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