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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蒯爱华与被告刘大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爱华,刘大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041号原告:蒯爱华,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刘大兴,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蒯爱华与被告刘大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蒯爱华于6月2日向本院申请房屋鉴定,本院于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原告蒯爱华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于8月23日向蒯爱华送达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回复函;原告蒯爱华于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房屋损失鉴定,本院于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房屋损毁维修费用鉴定报告。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冯建国为被告,本院裁定不予追加。本院于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爱华、被告刘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蒯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在拆除自家房屋时造成相邻原告房屋毁损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蒯爱华与刘大兴系兄长与弟媳关系,两家居住房屋相连相邻。蒯爱华房屋始建于2011年12月。刘大兴房屋于2017年4月拆除自家房屋时,由于震动过大,导致蒯爱华房屋向前倾斜,屋内墙壁多处开裂,结构严重受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蒯爱华刘大兴系弟媳与兄长关系,两家相邻而居。蒯爱华于年月日位于桃源县陬市镇郊区村修建房屋一栋,2017年4月刘大兴新建房屋,在拆除自家房屋时导致蒯爱华的房屋内多处裂缝。房屋受损后,蒯爱华申请房屋毁损原因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蒯爱华房屋的损坏主要为房屋本身原因引起,刘大兴拆房行为对其部分有加剧作用,应负次要责任。该房屋损失经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维修工程费为42879元,房屋鉴定费用为13000元。蒯爱华的损失为5587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刘大兴拆除房屋时应当考虑对蒯爱华房屋的影响,但未尽到该义务,导致蒯爱华房屋受损事故的发生,故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由刘大兴承担40%责任,赔偿蒯爱华损失22352元(55879元×40%),其余损失由蒯爱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蒯爱华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刘大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蒯爱华房屋损失2235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蒯爱华负担315元,刘大兴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