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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洪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军,男,1971年8月6日���生于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任淮南舜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科长,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人陈洪军因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6月21日到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洪军犯受贿罪一案,由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2日以潘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付丽、代理检察员胡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10月份,淮南郑煤机舜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立机械公司”)招标处置废旧及闲置设��,陈某帮助江阴市嘉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莱公司”)中标。“舜立机械公司”成立废旧设备出厂工作小组,要求公司保卫科按照拉运清单核准后才能放行。被告人陈洪军利用担任保卫科科长职务便利,于2013年底,在“舜立机械公司”门口收受陈某现金5万元,遂放松监管,导致“嘉莱公司”将不属于处置范围的设备拉运出厂,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洪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现金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洪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10月份,陈某帮助嘉莱公司在舜立机械公司废旧及闲置设备招投标中顺利中标后,嘉莱公司按照拉运清单开始从舜立机械公司拉运废旧设备,在拉运过程中陈某为了让舜立机械公司保卫科放松监管,于2013年年底,在舜立机械公司门口向保卫科科长陈洪军送去人民币5万元,陈洪军予以收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份,其挂靠的嘉莱公司到舜立公司来招标处置废旧及闲置设备,中标后。为了多拉废旧设备,在2013年年底,其在“舜立机械公司”送给陈洪军现金5万元。2、被告人陈洪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9、10月份,陈某挂靠的嘉莱公司到舜立公司来招标处置废旧及闲置设备,中标后。为了多拉废旧设备,2013年年底,陈某在“舜立机械公司”送给其现金5万元,其遂放松监管,导致“嘉莱公司”将不属于处置范围的设备拉运出厂。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淮南市公安局洞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陈洪军,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住田家庵区洞山山水居小区46一104室。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明、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淮南矿业集团董事会文件证明:2005年企业至今,矿业集团占股37.4%,后在2009年郑煤机入股,国有股增加,至案发的2013年。舜立机械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3、中共淮南舜立机械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机械发(2005)12号《关于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证明:保卫科系该机械有限公司的基层单位,保卫科内含武装部、经警中队工作,下设望峰岗机械厂治安经保小队,潘集机械厂治安经保小队,为保卫科二级单位。4、中共淮南舜立机械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机械发(2007)11号《关于聘任(免)秦炳辉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陈洪军被聘任为该公司保卫科科长,任党支部委员、书记。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5、淮南郑煤机舜立机械有限公司文件,机(2016)1号《关于调整周山林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聘任陈洪军同志为公司安监站副站长。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6、舜立机械有限公司文件,机(2014)41号《关于对三起物资出厂失职事件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证明:陈洪军对三起物资出厂失职事件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给予其撤职处理,撤销其安全保卫部保卫科科长职务,免去其安全保卫部党支部委员职务,调离原岗位。7、舜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及有关废旧设备出厂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11月,淮南郑煤机舜立机械有限公司与嘉莱公司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由嘉莱公司购买舜立机械有限公司的废旧闲置设备,总价是360万元。舜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废旧设备出厂工作小组,出厂程序认定,装运设备明细表由曹晓禾,邱明,李某三人共同签认,装运潘集机厂废旧设备时,由曹海兵会签,由设备部办理出门条,并经副总经理苏某签字批准后方可由设备部安排专人押车至公司大门口,与安保部、保卫科共同核准后放行。8、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6月21日,陈洪军主动到我院投案,如实供述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9、扣押��走书、扣押清单及专用收据证明证明:潘集区检察院已经将陈洪军退缴的5万元予以扣押,交其财务室。10、书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发票收据证明:陈洪军在潘集区人民法院交纳罚金情况。11、书证淮南市田家庵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洪军适合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洪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其已退回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公诉人提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军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元,剩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修启审 判 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陶成成书 记 员  徐 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