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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8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8283号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7249Q。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石安公路石咀董家村。法定代表人:黄伟戌。委托代理人:戴自雄,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男,景颇族,1984年3月2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自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租金121539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55009元,留购价款1元,共计1765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5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某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山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ZJCHXX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指定销售挖掘机代理商,山重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购买了山重907D挖掘机一台,机号L0GDXX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租金总额410064元,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租金总额变为409534元。租期从2013年5月20日起付至2016年4月20日,总共36个月。被告已收到挖掘机并出具了收条开始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支付租金时将承担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被告还需承担山重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山重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支付到期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付。截止到2017年7月31日被告实际缴纳租金287995元,尚欠租金121539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55009元,于2017年7月31日,山重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在支付了山重公司该租赁机械的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及留购价款1元,共计176549元,该机械的所有权从山重公司转移到了原告处,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176549元租赁债权及依《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被告享有的权利如实现债权的费用追偿权等各项权利。山重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转让融资租赁合同债权等发生的争议由受让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某与案外人山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ZJCHXXXXXX),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山重907D号挖掘机,机号:LOGDXXXX,租金总额(起租租金+各期租金)计410064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按月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合同同时约定,如承租人为了维护其基于合同的权利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向被告追偿。2013年4月17日,被告郭某确认收到山重907D号挖掘机一台,机号:LOGDXXXX。2017年7月31日,山重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重公司将SFZJCH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176549元(债务人为郭某)转让给原告。2017年8月22日,山重公司向被告郭某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寄送“通知书”,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409534元,被告已支付287995元,剩余未付租金121539元、违约金55009元、留购价款1元,应付债务为176549元,并告知被告:“我公司自2017年7月31日起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FZJCHXXXXXX)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请从即日起直接向其履行债务支付等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手机号码13XXXXXX发送短信,告知被告,关于山重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176549元已转让给原告享有的事宜。二、2017年9月4日,原告与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持有的发票显示其就此支付律师费1059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山重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确认已实际签收设备,山重公司就此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中收取设备租金的债权,后山重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176549元转让给原告,且山重公司已将该转让债权通知书通过快递寄送到被告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同时也以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在无证据在案显示债务已全部或部分清偿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债务1765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山重公司与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山重公司转让债权后,相关从权利也依法由原告一并取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综上,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76549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机诚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承担,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