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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荣贵与杜方银、冯登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贵,杜方银,冯登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2249号原告:廖荣贵,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方银,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冯登林(又名冯琳),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方银妻子。原告廖荣贵与被告杜方银、冯登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用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荣贵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方银、冯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挖掘机租金100165.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杜方银和冯登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杜方银和冯登林偿还租金850307.5元及廖荣贵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8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以(2014)禹民二初字第00106号和(2014)禹民二初字第00107民事判决书判决杜方银和冯登林偿还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850307.5元及违约金93202.43元,廖荣贵对上述钱款的四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8日,禹会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廖荣贵存款100165.06元。原告为两被告代偿了挖掘机租金100165.06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清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廖荣贵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杜方银应付租金承担连带责任;3、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2;4、裁定书,证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存款予以划拨;5、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共划扣原告存款100165.06元。本院从金寨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调取了(2017)皖1524执5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内容是:查封被执行人冯琳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路××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杜方银、冯登林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方银拖欠安徽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租金850307.5元及违约金93202.43元,廖荣贵作为担保人,为杜方银代付100165.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杜方银应及时偿还廖荣贵。对廖荣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杜方银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程序期间,故该笔债务两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方银、冯登林(冯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荣贵为杜方银代付款100165.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杜方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用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