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桂荣、张小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荣,女,1974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中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10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小冷(曾用名张小玲),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中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10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桂花,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中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7月27日、10月19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街村委(简称民主街村委)一组村民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及张某某(系被告人王桂花丈夫)以该村城西中心市场升级改造村子的问题为诉求,不断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以及中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此诉求做出相关处理意见。2013年11月8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维持处理单位处理意见以及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处理意见。但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以及张某某仍不满意,又以该问题为由多次到北京信访。2014年,因张某某生病无法出行,被告人王桂花便和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继续到北京信访。2015年8月20日,民主街村委第一村民组迫于信访压力,与三被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人每人向民主街村委第一村民组交纳人民币30万元,各购买一套位于原该村城西中心市场内100平方米的门面房。后三被告人未按合同履行,民主街村委第一村民组于2017年1月20日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三被告人以民主街村委一组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为由,多次到北京信访。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到北京信访,民主街村委信访稳控人员被害人宋某3去北京进行信访稳控。在对三被告人进行信访稳控过程中,三被告人以到北京信访需要花钱为由,向被害人宋某3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宋某3被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张小冷人民币3000元。赃款三被告人已分肥。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又到北京信访。2016年10月26日,在信访稳控过程中,三被告人仍以到北京信访需要花钱为由,向被害人宋某3索要了人民币11300元,此外被害人宋某3支付了三被告人的火车票钱人民币1485元。赃款三被告人已分肥。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再次到北京信访。2016年10月29日,在信访稳控过程中,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宋某3索要补偿款以及到北京信访花费,被害人宋某3被迫与三被告人达成补偿协议,同时给了三被告人每人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支付了三被告人的火车票钱人民币1485元。后被害人宋某3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王桂荣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小冷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桂花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赔偿被害人宋某3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取得了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若干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桂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街村委(简称民主街村委)一组村民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及张某某(系被告人王桂花丈夫)以该村城西中心市场升级改造村子的问题为诉求,不断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以及中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此诉求做出相关处理意见。2013年11月8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维持处理单位处理意见以及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的处理意见。但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以及张某某仍不满意,又以该问题为由多次到北京信访。2014年,因张某某生病无法出行,被告人王桂花便和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继续到北京信访。2015年8月20日,民主街村委第一村民组迫于信访压力,与三被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三被告人每人向民主街村委第一村民组交纳人民币30万元,各购买一套位于原该村城西中心市场内100平方米的门面房。后三被告人未按合同履行,民主街村委第一村民组于2017年1月20日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三被告人以民主街村委一组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为由,多次到北京信访。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到北京信访,民主街村委信访稳控人员被害人宋某3去北京进行信访稳控。在对三被告人进行信访稳控过程中,三被告人以到北京信访需要花钱为由,向被害人宋某3索要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宋某3被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张小冷人民币3000元。赃款三被告人已分肥。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又到北京信访。2016年10月26日,在信访稳控过程中,三被告人仍以到北京信访需要花钱为由,向被害人宋某3索要了人民币11300元,此外被害人宋某3支付了三被告人的火车票钱人民币1485元。赃款三被告人已分肥。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再次到北京信访。2016年10月29日,在信访稳控过程中,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宋某3索要补偿款以及到北京信访花费,被害人宋某3被迫与三被告人达成补偿协议,同时给了三被告人每人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支付了三被告人的火车票钱人民币1485元。后被害人宋某3通过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王桂荣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小冷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桂花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分别赔偿被害人宋某3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均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均没有异议,被害人宋某3的陈述,证人赵某、边某、杜某某、王某1、宋某1、高某、宋某2、王某2、周某、胡某、马某、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桂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至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张小冷、王桂花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第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第三,三被告人均无前科。综上,可以认定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适用缓刑。在被告人王桂荣、张小冷、王桂花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桂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张小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桂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贾海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