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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5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陈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陈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20号。法定代表人:叶柏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漪,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上诉人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2015、2016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正确。因被上诉人2016年度仅工作8个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该年度被上诉人可享受年休假天数应为6天。一审法院按20天计算年休假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陈漪辩称,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也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两年年休假工资是有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汉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汉深公司不支付陈漪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34.48元、年休假工资3089.65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漪于2000年8月入职汉深公司工作,汉深公司自2015年起拖欠陈漪工资,其于2016年7月支付陈漪2015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陈漪该年度7月工资;于2016年11月15日、28日及12月2日分别支付陈漪该年度8月至9月基本工资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绩效工资。汉深公司自2016年6月起欠缴社会保险费。陈漪自同年9月起,以家中有事、小孩无人照顾为由,向汉深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表。2016年11月3日,陈漪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汉深公司:一、支付陈漪2016年8月至9月基本工资3400元;二、支付陈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绩效工资3100元;三、支付陈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四、支付陈漪2001年8月至2016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0元;五、支付陈漪2001年8月至2016年9月加班费24000元;六、为陈漪办理社会保险转入个人窗口手续。该委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汉深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漪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34.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5元,并为陈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陈漪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汉深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汉深公司、陈漪对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应享受年休假10天,未安排年休假的,应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已休年休假及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案中,依据陈漪在汉深公司的工作年限,汉深公司应支付陈漪解除劳动关系前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5元(1680元/月÷21.75天×20天×200%)。汉深公司未足额支付陈漪2015/2016年度节假日加班费,应向陈漪支付上述年度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134.48元。一审判决:汉深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34.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5元,以上共计5224.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深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的,应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陈漪于2000年8月入职汉深公司工作,其仲裁请求第四项为汉深公司支付其2001年8月至2016年9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0元。汉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漪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陈漪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仲裁裁决汉深公司支付陈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两个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5元并无不当。汉深公司上诉称陈漪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6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汉深公司为陈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因汉深公司未进行主张,陈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上述仲裁事项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漏判该项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汉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漪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134.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89.65元,并为陈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市汉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伟雄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