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执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嘉兴清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库瓦格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清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库瓦格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983号申请执行人嘉兴清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工业园区(大桥镇步焦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4901999Y。法定代表人施佳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菊生,黄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浙江库瓦格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周安路1298号1-2幢。法定代表人朱迪,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嘉兴清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库瓦格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52740元,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2602元,合计273342元,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和存款;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已停止营业;因本案执行标的暂无强制执行条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10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君铭审判员 程晶晶执行员 朱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益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