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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继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泉,李继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刑初130号自诉人刘海泉,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驾驶员,住枣庄市市中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李继春,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17年8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逮捕,同年9月7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志鸿、种发泰,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海泉以被告人李继春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海泉、被告人李继春及其辩护人谢志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海泉诉称,2017年1月5日晚22时许,自诉人与被告人李继春因琐事发生争执,自诉人赶到市中区齐村镇“酷歌”KTV与被告人评理,继而双方相互争吵,被告人突然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自诉人腹部猛刺,致自诉人腹部大网膜破裂,经市中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自诉人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继春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继春认罪,但认为是自诉人先打的他,他才用刀子捅自诉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看出事发前二人一起喝了不少酒,自诉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事发后被告人为自诉人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非常后悔,愿意积极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得到自诉人的谅解;3、被告人无前科,根据悔罪态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晚22时许,刘海泉与李继春共同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市中区齐村镇“酷歌”KTV大厅内刘海泉与李继春双方相互争吵,刘海泉出手殴打李继春,在有人有效劝阻的情况下,李继春手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向刘海泉腹部猛刺,致刘海泉右腹壁创伴大网膜破裂,经枣庄市公安分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海泉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在诉讼中刘海泉以得到李继春相应的赔偿为由,谅解了李继春,并申请对其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春对致伤事实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郭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海泉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刘海泉控诉被告人李继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继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生活中矛盾引发,刘海泉对矛盾的激化存有一定责任,并结合已赔偿谅解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 峰人民陪审员  李祥水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