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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郏连方、金伟、潘珊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连方,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金伟,潘珊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626号原告:郏连方,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伟。被告:金伟,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潘珊珊,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郏连方与被告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金伟、潘珊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连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金伟、潘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郏连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被告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被台州银行扣取的担保代偿款400000元,并赔偿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金伟、潘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伟、潘珊珊系夫妻关系。旭升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被告金伟,被告潘珊珊是公司监事。2014年7月11日,原告郏连方、被告金伟以及案外人王伟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旭升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向台州银行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15年1月4日,被告旭升公司向台州银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11日。后该笔借款被潘珊珊挪用,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后期利息一直未还。借款到期后台州银行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台州银行个人账户中的400000元被扣取,用于偿还旭升公司的贷款。旭升公司系被告金伟、潘珊珊两夫妻共同创办,金伟、潘珊珊欺骗原告为早已停业倒闭的旭升公司担保,应共同偿还本案代偿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旭升公司系被告金伟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伟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潘珊珊任公司监事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旭升公司经原告郏连方、被告金伟、案外人王伟担保向台州银行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三、还款证明和台州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为被告旭升公司向台州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金伟、潘珊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旭升公司、金伟、潘珊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旭升公司、金伟、潘珊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原告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伟、潘珊珊系夫妻关系。旭升公司是被告金伟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金伟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潘珊珊任公司监事。2014年7月11日,原告郏连方、被告金伟、案外人王伟与台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旭升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在台州银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4日,被告旭升公司与台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旭升公司未按约还款,台州银行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旭升公司向台州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0元。上述代偿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旭升公司向台州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为有效。因被告旭升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向台州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0,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旭升公司偿还代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伟作为旭升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依法应对旭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珊珊既是被告金伟的配偶,也是旭升公司的监事,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认定旭升公司是由被告金伟、潘珊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潘珊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金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旭升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潘珊珊共同对旭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郏连方代偿款400000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金伟、潘珊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金伟、潘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 月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3626号郏连方、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金伟、潘珊珊:原告郏连方与被告东莞市旭升实业有限公司、金伟、潘珊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7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