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1民初1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李凌燕与姚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燕,姚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373号原告:李凌燕,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北京中体经纪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姚轶,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李凌燕与被告姚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同年3月1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2016年2月28日由李凌燕借给姚轶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为一年整,到期归还所有本金。同年3月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名下账户(账号×××)转账汇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凌燕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三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姚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朱践明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