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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德户与杨泽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户,杨泽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3096号原告:于德户,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夏伟鹏(实习),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泽斌,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之前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公司职工。原告于德户诉被告杨泽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夏伟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66032.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8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马铁路由北向南至S329线铁山路口与被告杨泽斌驾驶鲁V×××××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7月26日转院到青岛大学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泽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杨泽斌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不需要杨泽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杨泽斌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7月25日8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马铁路由北向南至S329线铁山路口与被告杨泽斌驾驶鲁V×××××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泽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6年7月26日转院到青岛大学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41599.93元。被告杨泽斌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有限公司投缴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右肩胛骨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41599.93元(其中自费药15077.3元)已提交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天,住院生活费补助费为180元;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应认定810元(90元/天×9天×1人);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天数结合其伤情支持90天,即其误工费应认定5400元(1800元/月×90天),残疾赔偿金应认定143873.4元(43598×15年×22%);伤残鉴定费12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定9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九级伤残认定2000元,车损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95953.3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相撞,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800元,被告主张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应予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5038元【{(41599.93﹢180-10000-自费药5077.3)+(810+5400+143873.4+1200+90+2000-110000)}×50%】,以上共计15583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于德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38元(收款人:于德户;账号:62×××78;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二、驳回于德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7元,由于德户负担2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