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薛曦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薛曦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合朋村至石板镇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向仁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金莲,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曦筑,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曦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金石建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薛曦筑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仲裁的时候,金石建材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交薛曦筑2016年3月至6月在金石建材公司处工作的工资表并经质证,载明薛曦筑工资为3000元/月;金石建材公司在一审时也已提交2016年7月薛曦筑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薛曦筑7月份存在旷工的事实。所以薛曦筑7月份的工资应以3000元/月为基准,扣去矿工的工资,薛曦筑的7月份是工资应为16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878.08元。薛曦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石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薛曦筑要求金石建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申请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薛曦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石建材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薛曦筑从2016年3月9日进入金石建材公司处人事部门任人事经理,工作内容为招聘管理、入职管理、人资日常事务处理、预防人员流动措施等,但为与金石建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3日9时至10时30分,金石建材公司召开公司全体会议,会议内容第三项为:“由人事部工作人员继续组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在本次会议上统一签订完成并由人事部整理入人事档案”,薛曦筑参加了会议。2016年8月3日金石建材公司与薛曦筑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金石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3、4、5、6月份的工资表,欲证明薛曦筑的工资为2016年3月份工资2931.03元、4月份工资3000元、5月份工资1662.07元、6月份工资29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欲证明薛曦筑存在严重旷工的情况,予以开除合情合理。薛曦筑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转正考核表和一份工作与物品交接表,欲证明薛曦筑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且薛曦筑在离职前已经进行了工作的交接,并非擅自离职。2016年10月11日,薛曦筑向贵阳市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金石建材公司向薛曦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0689.66元(2016年4月至8月3日);2、金石建材公司支付薛曦筑2016年7月劳动报酬5000元;3、金石建材公司支付薛曦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共计2500元;4、金石建材公司未为薛曦筑补缴2016年4、5、6、7月社会保险。2016年12月14日该委作出两份裁决,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3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石建材公司支付薛曦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一倍人民币12440.05元;花劳人仲裁字[2016]第3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石建材公司支付薛曦筑2016年7月份工资4878.08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00元,并为薛曦筑缴纳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石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石建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曦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关于金石建材公司提出已经和薛曦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薛曦筑利用在金石建材公司处任人事经理的职务便利在离职时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带走的主张,首先,金石建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其次,薛曦筑虽然任职金石建材公司的人事经理,负责组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但公司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非薛曦筑个人决定,在金石建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应当由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再次,人事档案的保存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即便有遗失,也不能免除公司的责任。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薛曦筑2016年3月份工资2931.03元、4月份工资3000元、5月份工资1662.07元、6月份工资2900元,7月份的工资因金石建材公司、薛曦筑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达到证明目的的证据,故按照2015年贵阳市从业人员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78.08元计算,原仲裁裁决以此标准认定金石建材公司应当支付给薛曦筑的另一倍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金石建材公司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石建材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薛曦筑7月份的工资金额问题。薛曦筑2016年3月份工资为2931.03元、4月份工资为3000元、5月份工资为1662.07元、6月份工资为2900元,则薛曦筑2016年3月、4月、5月、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3.28元,薛曦筑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应当领取的工资数额,金石建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应当发放给薛曦筑的工资金额。仲裁裁决按2015年贵阳市从业人员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78.08元支付薛曦筑2016年7月工资,明显高于薛曦筑于2016年3至6月在金石建材公司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薛曦筑2016年3月至6月平均工资支付薛曦筑2016年7月份工资为宜,则金石建材公司应支付薛曦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一倍为10493.12元。金石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曦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一倍10493.12元;三、驳回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合朋金石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谌致华审 判 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夏 刚书 记 员 宋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