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福山、曾丽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山,曾丽影,漳州市芗城区天宝运南加油城,陈秀花,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山,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丽影,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启文,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天宝运南加油城,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山美村(319线7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27920801E。投资人:吴运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秀花,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漳华路高速路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775459823。法定代表人:陈成火,总经理。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天宝运南加油城(以下简称运南加油城)、陈秀花及原审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并通过调查和询问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及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陈秀花的形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陈福山、曾丽影尚欠被上诉人陈秀花234460元(未扣除其他还款)。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陈福山、曾丽影与运南加油城存在欠款关系及口头约定拖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息是错误的。①运南加油城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的原告;②本案欠款关系存在于陈秀花与两上诉人之间,结算也是两上诉人与陈秀花进行,陈秀花才是适格的原告,每月还款15500元也是打入陈秀花的账户;③运南加油城主张口头约定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据是陈秀花打印交由两上诉人签署,两次签署均具备书面约定利息的条件却均无约定,且运南加油城提起诉讼时也是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①对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中国联通业务号码营业受理信息》反证132××××0338手机号非陈福山使用,一审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却在判决书中予认定;②本案货款777000元,根据上诉人的付款流水已还款542540元,但上诉人还用其他银行转账还款,一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还款记录,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运南加油城的投资人是吴运南,陈秀花是吴运南的妻子,也是管理人员,陈秀花与对方结算柴油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问题,运南加油城已经在一审中提供了陈福山与陈秀花的信息聊天记录,陈秀花向陈福山追讨柴油款利息,陈福山做了相应的回应,结合陈福山向陈秀花转账的记录,陈福山在短信中答应转账的日期与实际转账日期是一致的,按所欠货款用月利率2%计算出的利息,与陈福山每月转账的金额也是一致的,上述均可以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程序问题,运南加油城针对上诉人提供的登记表已经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陈秀花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隆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运南加油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曾丽影、陈福山、隆顺公司共同偿还货款77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曾丽影、陈福山、隆顺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曾丽影、陈福山、隆顺公司共同偿还货款777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为699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42540元,为156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丽影、陈福山、隆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丽影、陈福山长期向运南加油城购买柴油,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至2012年10月16日,曾丽影、陈福山尚欠运南加油城柴油款777000元。曾丽影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签名确认尚欠运南加油城柴油款777000元。双方针对该欠款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第三人陈秀花的行为是代表运南加油城的职务行为,该笔货款的债权人是运南加油城,而非第三人陈秀花。本案中第三人陈秀花与曾丽影、陈福山、隆顺公司的经济往来行为系代表运南加油城的职务行为。从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陈福山共支付利息542540元。根据运南加油城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7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隆顺公司、曾丽影、陈福山名下价值相当于777000元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运南加油城与曾丽影、陈福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曾丽影、陈福山拖欠运南加油城货款777000元,有双方对货款两次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双方之间对货款利息的约定问题,鉴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曾丽影、陈福山亦已经支付部分利息542540元,曾丽影、陈福山应按照该约定继续支付尚欠的利息。故运南加油城要求曾丽影、陈福山偿还货款777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运南加油城主张隆顺公司偿还货款777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曾丽影、陈福山主张支付的款项542540元系偿还货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曾丽影、陈福山主张运南加油城要求偿还该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本案中陈秀花与曾丽影、陈福山的经济往来行为系代表运南加油城的职务行为,从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陈福山共支付利息542540元,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福山、曾丽影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运南加油城货款777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款542540元);二、驳回运南加油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69元,保全费4405元,由陈福山、曾丽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陈秀花均没有再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有以下异议:①“原、被告双方针对该欠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②“第三人陈秀花的行为是代表原告运南加油城的职务行为”有异议,认为陈秀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运南加油城无关;③“被告陈福山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4254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不是利息,而是货款。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陈秀花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已支付的款项542540元是偿还货款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持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出具的“借据”向两上诉人主张尚欠的货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借据”中载明“兹欠漳州市芗城区天宝运南加油城陈秀花”的内容亦印证了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外,一审已依据两上诉人的申请通知陈秀花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陈秀花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也已明确说明该笔欠款的债权人为运南加油城。因此,被上诉人运南加油城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2、关于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已支付的款项542540元是偿还货款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所支付的542540元清单及银行流水明细看,除2013年5月9日支付15540元外,平均每月均为15500元,而欠款77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利息为15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已支付的542540元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该事实亦得到了上诉人曾丽影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签名确认尚欠货款777000元的事实所印证。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主张所支付的款项为偿还尚欠的货款,但该主张明显与上诉人曾丽影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签名确认尚欠货款777000元的行为相矛盾。上诉人陈福山主张因款项的支付均为陈福山所为,且其与上诉人曾丽影已经离婚,故上诉人曾丽影不清楚已经支付多少款项,所以才再次确认欠款为777000元。虽然2014年10月10日曾丽影再次在“借据”上签署时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已经离婚,但自2012年10月16日出具“借据”至2014年2月12日双方离婚,上诉人曾丽影作为上诉人陈福山的妻子对于陈福山偿还欠款的行为也主张不知情,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上诉人陈福山的该辩解于理不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主张的一审程序问题。首先,关于组织质证问题。对于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提供的《中国联通业务号码营业受理信息》证据,虽然一审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但已要求两被上诉人书面提供质证意见,两被上诉人亦明确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也已附卷佐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关于申请调取还款记录问题。两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是“陈秀花两个账号43×××16、62×××25从2012年10月起至今,由陈福山向其履行货款的明细”,因该申请是为了证明陈福山向陈秀花付款的明细,而陈福山作为付款当事人可以自行调取付款明细,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两上诉人的该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7元,由上诉人陈福山、曾丽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