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龙秋香与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秋香,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23行初23号原告龙秋香,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民主街71号。法定代表人蒋碧刚,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树辉,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龙秋香诉被告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秋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蒋继华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