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英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刑初9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杰,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哈尔滨市南岗区供水集团公司营销员,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2017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英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泰海花园小区37栋楼下路边,因孙某擅自骑了自己的电动两轮车而发生纠纷,刘英杰手持一个车把手与孙某、被害人邢某1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将邢某1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邢从胜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下肢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择期复查评定最终损伤程度。经侦查,被告人刘英杰于2017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悔罪。并有车把手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和解书,谅解书,证人孙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英杰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刘英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晓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