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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俞兆影与江平、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兆影,江平,郭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266号原告:俞兆影,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江平,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郭亮,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俞兆影与被告江平、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兆影、被告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兆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平、郭亮偿还俞兆影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3月14日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平、郭亮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江平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4日向俞兆影借款10万元,江平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8%。上述债务属江平、郭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郭亮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江平辩称,对俞兆影的诉请没有异议,本案借款属实。郭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平与郭亮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江平向俞兆影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江平出具了借条,俞兆影通过本人的账户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江平。本院认为,俞兆影与江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俞兆影提交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为证,并主张该借条系江平亲笔书写并签名捺手印,以此证明江平向俞兆影借款的事实。江平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俞兆影主张江平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江平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俞兆影要求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该利息请求属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俞兆影主张江平借款时,江平、郭亮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江平、郭亮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亮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江平、郭亮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江平、郭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俞兆影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江平、郭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