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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秦磊与徐朋飞、张世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磊,徐朋飞,张世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第1827号原告:秦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徐朋飞,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张世颖,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秦磊与被告徐朋飞、张世颖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磊、委托代理人孙灵红被告徐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4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在安平县环华尔特厂内,二被告在我承租的厂房内因琐事殴打我,经法医鉴定,二被告殴打行为造成我轻微伤。2017年9月7日,安平县公安局以安公(城)行罚决字【2017】0491号、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头皮裂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用1629元。因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该事件发生还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张世颖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经过无意见,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最高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张世颖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21时许,在安平县环华尔特厂内,二被告与原告秦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被告殴打原告秦磊,经安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2017年9月7日安平县公安局分别做出安公(城)行罚决字【2017】0491号、0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二被告徐朋飞、张世颖进行了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用1629.75元,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应互谅互让,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采取吵架、打架的做法,与法律相悖。二被告将原告秦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原告受偿范围及其数额如下:医疗费1629.75元,误工费(50983÷365×20天)2793.5元,护理费(35785÷365×7天)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09.25元。在本次纠纷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二被告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秦磊各项损失5048.3元,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朋飞、张世颖共同赔偿原告秦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48.3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磊负担15元,被告赵玉灿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