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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楚跃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任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楚跃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任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1565号申请人:十堰楚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二道坡村*组。法定代表人:孙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十堰市任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村四组沿江大道**号*栋。法定代表人:任作水,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十堰楚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十堰市任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任作水、李兴芝、任林、孙萍、任涛、江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十堰楚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十堰市任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社区的滨江名苑202号商业用房。案外人黄翔、储婷婷自愿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黑石山路168号(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以及黄翔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村三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郧县国用(2013)第260201074-2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楚跃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十堰市任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社区滨江名苑202号商业用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有转移、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二、查封黄翔、储婷婷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黑石山路168号(证号:郧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第××号)的房屋以及黄翔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村三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郧县国用(2013)第260201074-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有转移、变卖、抵押等处分行为。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十堰楚跃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