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忠伟与被告王振亚、王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伟,王振亚,王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3236号原告:马忠伟,男,1976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王振亚,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自平,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马忠伟与被告王振亚、王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忠伟于2017年10月12日以被告王振亚是借款人,其本人具备偿还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担保人被告王自平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其大货车在安徽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如果逾期还款加收10%违约金,被告王自平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93500元及利息1900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亚未作答辩。原告马忠伟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振亚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31日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振亚向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率为月息18‰的事实。被告王振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振亚以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并提供被告王自平作担保,另因被告之前尚欠原告5000元,两笔款项合计85000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马忠伟……乙方(借款人)王振亚……丙方(担保人)王自平……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王振亚借款人民币85000元(小写)捌万伍仟元整(大写)。于2016年元月31日,前还清甲方……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元月31日止……五、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18‰……签订约日期: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据,今借给王振亚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即¥85000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元月31日,期限6个月,如果逾期还款,加收10%罚金,即借款额为玖万叁仟伍佰元整……保证人王自平……2015年7月31日”的借据一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转账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7年6月28日,此后本息未付,同时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8500元,最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振亚对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亚给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8‰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就借款利率约定已达成一致,为月息18‰,该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忠伟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自2017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已减半征收,由被告王振亚负担987元,原告马忠伟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