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海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738号原告: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A区块。法定代表人:余林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卖芝桥东路888-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森斌,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海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有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浙江海威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098.99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纸箱纸片加工制造企业,被告多年来多次向原告订购纸箱,截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598.99元,后被告于2016年6月付款315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答辩称:一、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截至2014年底之后就不再发生,截至2014年底,被告尚欠原告175598.99元,之后被告分别偿付了60000元、76277元和31500元,实际尚欠原告7821.99元;三、原告提供的产品在质量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导致被告被处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具并宣读了如下证据:一、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报价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及双方对单价作了约定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598.99元。三、送货单四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未支付的货款达十余万,并非被告所称的几千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反映了双方对2011年单价的约定,不能证明之后对单价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专用发票是对2014年底的货款结算。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出具并宣读了如下证据:一、产品订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纸箱买卖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技术质量协议书》作为协议组成部分,并约定了纸箱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二、不合格配套产品信息通知单、索赔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纸箱因质量问题破损,被告客户对被告进行索赔及处罚的事实。三、银行承兑汇票、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结束交易后,被告在2015年期间又支付了货款136377元,再扣除2016年已经支付的31500元,剩余货款7821.99元未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质量有问题的纸箱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两笔付款均发生于结算之前,不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款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且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单价重新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能证明双方对单价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据不仅无法确定所有签名者的身份,而且收货单据均为复写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写件无法直接证明签字人员的签字行为系其对内容的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无法证明证据中相关的货物系原告提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该两笔款项,但是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821.99元,因该款项均于2016年2月结算之前支付。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需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作出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纸箱纸片加工制造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关系。2014年11月之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交易的往来。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了面额为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为收款人;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现金存款向原告支付了76277元;2016年6月,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15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总票面金额为175598.9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货单据等证据,但是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所以,争议焦点二的主要问题又集中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款结算的关联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抵扣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及措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开票和交货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受《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合同法》调整。在现实商业交易中,既存在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也存在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情形。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证明买受人支付相应货款,需要结合当事人的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对2014年11月之后双方不再发生交易往来没有异议,那么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对截至2014年11月止货款的结算,还是对截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的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截至2016年2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可见,单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自然无法作为欠款凭证,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亦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和对结算作出过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截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自认截至2014年11月尚欠原告货款175598.99元,在原告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自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的面额为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视为对结算之前货款的支付,不应在涉案的货款中扣除。2015年2月17日及2016年6月的两笔款项支付于结算之后,应视为对所欠货款的偿付。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21.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21.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44098.9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海威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7821.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依法减半收取159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2915元,由被告浙江海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原告浙江巨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